2019-06-24

北京大学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管理办法(2018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相关工作,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教党〔2011〕22号)等文件精神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中层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企业兼职包括兼任企业领导职务、顾问等名誉职务以及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包括学术性团体、专业性团体、行业性团体、联合性团体以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社会团体兼职包括兼任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

第五条 学校中层领导人员要严格执行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因工作需要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的,应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从严管理;

(二)有利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有利于推动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三)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不影响本职工作。

第六条 中层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的,应由本人书面说明兼职理由,并由拟兼职企业出具说明材料,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后报党委组织部,经学校党委审议批准后,方可兼职。

专职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因工作需要在学校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兼职,或确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企业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所兼职企业业务须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

第七条 中层领导人员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拟兼职社会团体出具说明材料,所在单位研究同意后,报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备案。

第八条 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不得超过3个,社会团体兼职数量应适当控制。在校办企业的兼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九条 中层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报告学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兼职报酬原则上全额奖励本人。在校办企业兼职取酬按学校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中层领导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取酬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中层领导人员一般不得兼任企业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兼任的,须由学校审批。

第十二条 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则上,在同一企业或社团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任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中层领导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学校和兼职单位的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利益。

第十四条 严禁私自利用学校的名称、标识、设备、涉密信息、科研成果和产品等资源为校外机构服务或牟利。

第十五条 兼职的中层领导人员应于每年年底前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报告本年度兼职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情况。在企业兼职的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党委组织部。

第十六条 实行中层领导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学校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中层领导人员兼职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拟提名为中层领导人员的考察对象,任职前应按要求向党委组织部报告本人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已有兼职情况,并按要求辞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兼职。

第十八条 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定期对中层领导人员兼职情况进行检查、清理。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补办有关手续。凡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本人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在限定期限内未辞去所兼任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对于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及瞒报、漏报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层领导人员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领导人员管理。

医学部党委管理的中层领导人员在企业和社会团体兼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学校十二届党委第20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十三届党委第27次常委会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纪委办公室监察室负责解释。